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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2020-07-29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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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工业区xx路xx科技园xx栋,法定代表人:钟某。

专利权的保护案例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083010599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08年4月3日提出申请,中国专利局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授权。该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产品鼠标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该款专利产品的销量非常大且一直呈上升趋势。2014年10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的鼠标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侵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拥有专利权(ZL200830105998.7)的侵犯,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阿里巴巴网上交易平台许诺销售的涉案鼠标与原告涉案专利视图在整体上视觉效果上不相同,有明显的差异;

3、原告提出赔偿费用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称乙科技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承诺,自本协议之日起对经营行为展开自查,尊重原告知识产权,立即停止一切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105998.7的侵权行为,如存在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鼠标外观专利产品等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一切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105998.7的侵权行为,并下撤公司官网及相关可控网站上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其他任何第三方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500元整;

       三、如被告遵守上述约定内容,原告承诺放弃对被告上述的外观专利的侵权指控及所有诉讼请求,并保证不就涉案专利再向被告提起诉讼。反之,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

       四、被告承诺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对其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整顿期,若原告在整顿期结束后,发现被告仍然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整。

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是涉案产品专利权合法拥有人,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许诺销售的产品是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提交了公证保全网页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为证。根据《专利法》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图片来看,无法判断网站图片中的外观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虽系同类产品,但两者的外观特征无法进行全面比对。另外,原告也未再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7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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